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首例“自洗钱”入罪案今日宣判

日期:2021-12-28 14:08:00

    10月15日,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开庭审理了被告人纪某犯贪污罪、洗钱罪一案,并当庭宣判,对被告人纪某以贪污罪、洗钱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14年6个月,并处罚金460万元。该案是《刑法修正案(十一)》施行后,南京首例“自洗钱”入罪案件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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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 法院经审理查明,被告人纪某原系某公司业务主办、副经理,2016年1月至2021年3月,其利用负责本单位外包人员、劳务派遣人员薪酬核算的职务便利,采用虚列人员、虚增项目等方式,以业务外包费的名义,通过江苏某外包公司、南京某人力资源服务公司套取单位公款共计人民币4550.4020万元(其中109.1555万元系未遂)并据为己有,上述款项被用于偿还债务、网络赌博等活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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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 2020年以来,纪某为掩饰、隐瞒其贪污犯罪所得,安排多人在第三方平台注册个人账号、关联个人银行账户,并通过该平台将上述银行账户用于转移其贪污犯罪所得。2021年3月1日,第三方平台将人民币58.4229万元转账至纪某指定的个人银行账户,后上述款项部分用于抵扣纪某欠债,部分被陆续转账至纪某银行账户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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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 法院认为,被告人纪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,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骗取公共财物,数额特别巨大,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;被告人纪某为掩饰、隐瞒其贪污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,通过结算平台利用他人银行卡以转账方式转移资金,其行为还构成洗钱罪。被告人纪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,应当数罪并罚。在贪污犯罪事实中,被告人纪某已经着手实行部分犯罪,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,系犯罪未遂。被告人纪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,系自首,依法从轻处罚。被告人纪某自愿认罪认罚,予以从轻处罚。综合本案犯罪的手段、情节,赃款的去向,以及目前的退赃情况,法院作出如上判决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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话法官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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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 宣判结束后,小编采访了本案的承办法官刑二庭副庭长邓玲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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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 邓玲介绍,为适应反洗钱的新形势,加大对“自洗钱”行为的打击力度,《刑法修正案(十一)》对洗钱罪作出重大调整,明确将“自洗钱”规定为犯罪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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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 根据《刑法修正案(十一)》的规定,毒品犯罪、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、恐怖活动犯罪、走私犯罪、贪污贿赂犯罪等七种上游犯罪分子实施犯罪后,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来源和性质的,应当对上游犯罪和洗钱罪实行数罪并罚,不再被上游犯罪吸收。司法机关在办理上游犯罪案件时,应当同步审查上游犯罪主体以及其他涉案人员是否涉嫌洗钱犯罪,加大对洗钱犯罪的惩处力度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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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 本案中,纪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,在负责本单位外包人员薪酬核算的过程中,虚列人员、虚增项目,从而套取单位公款,此行为构成了贪污。同时,为了掩饰、隐瞒其贪污犯罪所得,其安排多人在互联网用工服务平台上虚假注册,通过平台代发工资的方式转移其贪污犯罪所得,该行为亦构成了洗钱罪。其洗钱的手段,并非是贪污犯罪完成后的自然延伸,而是明显带有“漂白”的性质,应当与上游犯罪即贪污罪数罪并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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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条链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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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:为掩饰、隐瞒毒品犯罪、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、恐怖活动犯罪、走私犯罪、贪污贿赂犯罪、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、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,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;情节严重的,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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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一)提供资金帐户的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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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二)将财产转换为现金、金融票据、有价证券的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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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三)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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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四)跨境转移资产的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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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五)以其他方法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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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 单位犯前款罪的,对单位判处罚金,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。来源: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